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3********,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化州市**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经茂名市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5日5时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粤K1L****的小轿车由茂名往化州方向沿372省道行驶,当车行驶至372省道22km+800m处(茂南区公馆一路公共汽车站路段)时,超速行驶(车速61km/h—68km/h,该路段限速40km/h),碰撞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的事主黄某某,造成黄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侦查机关多方工作,王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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