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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5********,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徐福街道北田村**号,住址泉州市丰某某中骏广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9****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坪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设有限速40KM/H标志的坪山路与湖心街交叉路口时,以约80-83KM/H的速度超速行驶且看手机,与由路右往路左横穿道路的行人彭某某、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林2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配合将两被害人送往泉州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对事故现场勘查后通知东南医院护士到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抽血并送检测,后将王带回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8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且观看手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头部受伤后出现颅内出血并出现神志昏迷、瞳孔对光反应迟钝、左侧肢体感觉及活动减弱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右侧额部皮肤创痕,属于轻伤二级;L3、L4右侧各一处横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某盆骨多处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头皮血肿,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彭某甲、艾某某、肖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报告书、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彭某甲、肖某甲的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照片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且观看手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配合公安人员审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轶寒

检察官助理:肖舒婷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54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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