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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后西街由后蔡往东园方向行驶至**街路段,经过违法停于慢车道由邹某某驾驶的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号半挂车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驶入东园后西街由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驾驶的无牌号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7月19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小肠破裂、腹膜炎,予施行“剖腹探查术+破裂肠管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等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案发后,涉案叉车所有人即泉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生效民事判决赔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3553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泉台公鉴【2020】31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京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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