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F****9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载货行至谷城县石花镇小坦山村三组路段,撞上前方对向行驶的陈某某(女,殁年55岁,谷城县**镇**村*组人)所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致陈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及邹某某、戈某某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年6月22日经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某、戈某某无责任。2020年7月15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襄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126号结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戈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灵丽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谷城县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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