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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421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县**镇**1组42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CHA075-苏CN3R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处,将路上行人焦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焦某某于当日死亡,构成亡人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史为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到投案,如实供述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  峰

李乾坤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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