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7****/豫N****半挂牵引车沿夏某某县城跨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寿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N4****号客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李某某受伤,乘坐李某某车辆的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经夏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某不负事故 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出生于1984年,系完全刑事责任成年人;
2、110接处警登记表、交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及于2014年2月15日到夏某某交警大队投案经过;
3、受害人李某某的诊断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受伤住院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头皮裂伤的事实;
4、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一方赔偿受害方450000元(其中李某甲40万元,李某某5万元),受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5、河南省夏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明:李某甲的损伤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当场脑组织溢出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夏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的情况;
7、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7点50分左右,其驾驶着豫N4****号面包车拉着其弟弟李某甲,行驶到夏某某长寿大道与跨越大道十字路口的时候,与一辆大车相碰的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2月15日7时50分许,驾驶豫N****挂豫N****行驶到夏某某跨越大道与长寿大道交叉口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面包车上的人甩出在跨越大道旁的土堆上。而后报警的事实。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肇事的事实经过的供述稳定、一致,详细供述了肇事的经过及到案的情况;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且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等均能互相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肇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刘永刚
2015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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