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鲁*****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赵线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山北头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赵**发生碰撞,致赵加旬受伤,后经日照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投案,且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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