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30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村88号,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 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P**轻型货车沿G34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东润阿胶厂南门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田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处理,被害人田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撞击、摔碰等)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胸部重要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方70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伟

检察官助理:杜振兴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村8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