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山东省**市**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某市**镇**加油站路段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超载、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邹某市**镇**村何某某驾驶的载着同村村民李某某的鲁A****号三轮汽车发生接触碰撞,导致鲁A****号三轮汽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济宁市**县**镇**村郑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接触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事故科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2019年10月19日,事故科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事故科投案。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何某某、李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某某30000元、赔偿李某某的亲属60000元,均已全部过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的说明,协议书等;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3.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邹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方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 斌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市**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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