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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8****501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蒙阴县人,务工,现住蒙阴县**镇***村102号。2019年12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J/鲁Q****挂大型汽车,沿泉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薛庄镇桃园村路段时,与步行的邵某某相撞,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心脏破裂至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广、邵某青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蒙阴县高都镇庙子后村10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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