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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S325省道宁陵县阳驿乡双喜鹊玩具厂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两人均受伤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朱某论、许某玉、刘某莉、刘某东、周某国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赫银银

2020年71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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