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豫D*****号、豫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庙西村八里桥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杜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致使杜某甲(男,殁年57岁)当场死亡,上述两车及三轮汽车上装载的树木和路外树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9年12月12日,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57万元并履行到位,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4、证人杜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检察官助理:高稳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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