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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MKC****摩托车乘载何某甲、何某乙,由兴宁市机场路方向沿***国道往兴宁市****方向行驶,至***国道兴宁市宁江中学门口路段,闯红灯通行过程中碰撞由陈某某驾驶的粤MZC***汽车,被告人王某某及何某甲、何某乙从摩托车上抛出后压到由兴宁市****方向往兴宁市***方向推自行车的被害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0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脑挫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在案发当天支付了被害人曾某某3000元的医疗费,后赔付了丧葬费3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于同日接受交警部门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能在一审判决前赔偿被害人一方的其他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伟

2020年7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散页材料两页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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