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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铁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89公里加500米路段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辽C****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辽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路边沟内并起火,致该车乘车人张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辽A****1号车载货物灭失。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航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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