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3221996********,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楚雄市东盛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07时41分,当车行驶至楚雄市医院新区大门外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甲(杵双拐)及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何某甲、何某乙受伤。经鉴定,何某乙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甲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甲、何某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记录、户口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维凯
检察官助理:刘思言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818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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