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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普安县人,家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25日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8月6日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1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3日22时44分许,王某某醉酒(乙醇含量为164.07mg/100ml血)超速(车速约为90㎞/小时)驾驶云******号小型客车,载彭某某沿香南线宾川县境内路段由祥云方向往永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香南线K311+600米,**镇***路段时,王某某驾车未减速逆向驶入对向车道,王某某所驾车正前部与张某驾驶的由永胜向祥云方向行驶,并载有孔某某的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相撞,相撞后云******号小型轿车发生失控,该车尾部与郭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客车正前部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孔某某、王某某、张某、彭某某受伤,孔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郭某某、孔某某、彭某某均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超速、逆向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邓杨军

检察员  

杨再平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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