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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王**,男,197*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020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市,住山东省**市**街***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鲁GV67**/鲁V***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497km+300m处,与前方顺行宋**(男,殡年40岁)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三轮汽车又与宋*玺驾驶的鲁LQ73**号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在事故现场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0月15日,王**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宋**的近亲属2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莒)公(刑)鉴(尸)字【2019】119号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道路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系初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涛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于**市**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现场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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