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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2011年因恐吓他人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对其重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赣**轻型普通货车到**乡**村周某某家。10时许,王某甲驾驶车辆准备离开**村时,在倒车时未发现车后方被害人王某乙,导致被害人被车撞倒,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待高家岭中队到达现场后随民警到高家岭中队。经鄱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盼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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