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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镇**路**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号*4。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慈溪临时16****号二轮电动车,沿慈溪市西三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历崔线0KM+600M处时,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余姚电动91****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周某某倒地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执勤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

2.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伦胜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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