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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乡**村**组**号,住建始县业州**桥**号楼**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建始县三里乡小屯村经营**店,为了提高销量,其宣称可代办驾驶证、车辆保险等业务。2014年,三里乡大牌村村民张某某、杨某某夫妇在王某某处购买摩托车后,委托王某某给夫妇二人分别代办摩托车驾驶证,并按照人民币1000元/个的价格给王某某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后王某某通过路边办证“小广告”为张某某、杨某某办理两张摩托车驾驶证。2015年,三里乡小屯村村民姚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摩托车后,委托王某某代办摩托车驾驶证,给其支付办证和车辆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元。后王某某又联系上述卖家为姚某某办理了摩托车驾驶证。2020年6月,张某某、杨某某夫妇持摩托车驾驶证在建始“市民之家”办理换证业务时,被民警告知系假证而被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买卖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燕妮

书记员:  陈欢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始县业州**桥**号楼**室,联系电话1898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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