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7*号。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20年7月2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20年8月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至2017年2月份,李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太康县**乡***村租赁废旧厂房,合伙经营废旧铅酸电瓶提炼厂,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瓶,利用废旧铅酸电瓶铅板非法炼铅,并将成品铅块出售到安徽省,污染当地环境。
2017年2月份之后,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太康县**镇***村、太康县**乡***村租赁房屋,合伙经营废旧铅酸电瓶提炼厂、拆解厂,利用废旧铅酸电瓶铅板非法炼铅,将成品铅块出售到安徽省,污染当地环境。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经营的废旧铅酸电瓶提炼厂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带领工人将李某某等人收购的大量废旧铅酸电瓶进行拆解,分离出“铅板”,以供焚烧、提炼铅锭使用,王某某共计收到李某某等人转账支付工资117450元,王某某从该款项中每吨扣除2元后予以发放给其他工人,按每吨65元,约拆解废旧铅酸电瓶1806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另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带领工人进行废旧铅酸电瓶拆解,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但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属漏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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