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乡**村**村**号。2020年5月7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注册登记了**店、**商行、**公司、**公司,并办理相应的对公账户。后王某某将上述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出售给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共3500元。其中,对公账户“**商行”(工商银行账号******807)涉被害人闫某甲被网络诈骗案,闫某甲向该账户转账40000元,账户累计贷方流水784579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已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雄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江山市**乡**村**村**号;
2、电子卷宗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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