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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龚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90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22001********,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弄**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8********,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7月6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在“上海1号店1635号”“上海2号店1635号”“上海3号店1635号”等45个不同的微信群内发布介绍卖淫类信息。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鉴定,对上述45个微信群成员列表进行数量相加,共计人数15935人,对上述群成员进行整合并去重,合计共有4877人,经减去发言后新加入成员,总计4678人。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通过微信在“上海1号店1635号”、“上海2号店1635号”“上海3号店1635号”等29个不同的微信群内发布介绍卖淫类信息。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鉴定,对上述29个微信群成员列表进行数量相加,共计人数10337人,对上述群成员进行整合并去重,合计共有4298人,经减去发言后新加入成员,总计4047人。

2019年12月19日、12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处各扣押到涉案手机一部。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处扣押的手机进行检验,对微信数据进行提取,获取了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的涉案微信、加入的涉案微信群以及在涉案微信群内发布招嫖信息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整理汇总表”、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群发布介绍卖淫信息,群成员总计4678人;被告人龚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介绍卖淫信息,群成员总计4047人。

4.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取的被检举对象的拘留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查实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非法利用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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