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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黎某某盗窃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罗马天街吃饭,酒后想买烟,发现停放在罗马天街紫密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汽车(车牌号新C6****)车门未关,王某某、黎某某将车内苹果手机一部、墨镜一副、中华牌香烟两条、BOHEM牌香烟两条盗走。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30.0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香烟、墨镜、手机的照片;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罗马天街路口监控录像资料,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3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亚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六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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