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五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台江区**美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现住福州市台江区**村**座**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台江区**美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村**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证人某某甲(另案处理)5人均系福州市台江区**美发店员工,5人共同居住于福州市台江区**村**座**员工宿舍。
2019年12月26日晚,因女友韦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有情感纠葛,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证人某某甲、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又纠集同案人黄某乙、林某某,欲教训龚某某。12月27日凌晨,上述5人在员工宿舍商议期间,得知龚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IN88酒吧,即出发前往,证人某某甲在衣服里藏了一把砍刀。
201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范某某先后在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IN88酒吧门口、国惠酒店门口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同案人黄某乙、林某某在旁观望。在国惠酒店门口口角并推搡期间,证人某某甲突然持砍刀砍伤被害人龚某某、范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外伤致左前臂创口,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范某甲属轻微伤)。
当日公安机关在该员工宿舍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在该美发店抓获同案人黄某乙、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经店长通知后到该美发店向民警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7787、7788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某某甲、韦某某及被害人龚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昌忠
检察官助理 陈燕青
2020年4月3日
(院印)
附:1.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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