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利用渔网在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楠木组洪渡河域上游小溪口河段天然河域内非法捕捞野生鱼31.8斤欲出售,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在楠木组吊桥处将正在出售野生鱼的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当场查获。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使用的渔网网目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涉案的四张渔网网目均为0.01米,属于禁用渔具;捕捞的鱼种属于野生鱼种。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野生鱼、塑料背篼、网兜等;2.书证:前科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周某某、蒲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渔网认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称量、销毁笔录/图/照片;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次作案系初犯、且自愿修复生态,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 玲
检察官助理 杨小寒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文书卷一册,共三十一页证据卷一册,共一百一十七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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