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18〕2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人,住徐闻县**镇**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湛江市徐闻人林某某(另案处理)找到雷州市英利镇里政仔村村民邓某某,并与邓某某口头协议以68000元价钱开采邓某某位于其村东面75.6亩责任地的石头,并答应将土地推平归还给邓某某耕作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林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承包邓某某林地进行采石。林某某、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林某某提供土地,王某某负责开采挖石,王某某按所挖石头每吨3元的回扣价钱支付给林某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由王某某雇佣挖机进行采石,造成林地被挖深度3至7米不等,采石地表已无法种植树木。
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和林某某经刘某某介绍,承包村民陈某某23亩的承包地(其中冯某某11亩、容某某12亩),并把承包地的石头交给王某某进行开采。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王某某在2017年7月开采完承包地的石头并将土地平整后归还给林某某、黄某某。后,王某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雇佣三部挖掘机到林某某、黄某某的承包地里将林地的树木、树头清理后开采石头。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5月2日,雷州市林业部门、雷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到该采石场地责令停止非法采石,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无视警告,继续在林地进行非法采石,造成林地被挖深度3至7米不等,地表已无法种植树木。
2017年4月20日,雷州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小组对整个采石场地进行林地林木鉴定,该采石场地占用林地面积172.4亩,其中属于雷州市管辖的林地有143.9亩,属于徐闻县管辖的林地有28.5亩,并认定林地原有地貌已经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被破坏。2017年7月30日,雷州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小组对该采石场地内现非法采石的面积进行林地林木鉴定,认定现非法采石的面积为46亩,并认定林地原有地貌已经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被破坏。2017年9月5日,雷州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小组对采石场内冯某某、容某某、邓某某三人被用于非法采石的林地进行鉴定,认为冯某某、容某某两人被用于非法采石的林地面积为23亩,邓某某被用于非法采石的林地面积75.6亩。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一本、挖掘机一部、手机二部、收据八张和银行卡十四张等;2.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承包荒山开发石头种植合同书、见证书、土地转租承包合同、收据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碟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分别非法占用他人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分别为98.6亩、23亩),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婷婷
2018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6册,检察卷1册,光碟5张;
3.扣押的笔记本、收据、挖掘机、手机和银行卡等涉案物品均保存在雷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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