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捕前住抚州市临川区某某镇某某街廉租房**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东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8日报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0日18时许,东乡区公安局在临川南高速收费站抓获从吉安市购买毒品回抚州的被告人王某某,现场在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车牌为赣F*****)上缴获毒品325.55克(其中冰毒288.82克、麻果400粒36.73克)。
2、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分7次贩卖毒品约350克(其中冰毒280克左右、麻果700粒约70克左右)给黄某某,得款83500元。
3、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分3次贩卖毒品冰毒3克左右给杨某某,得款1200元。
4、2018年7月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分5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果)共计3.5克左右给丁某某,得款1590元。
5、2018年9月10日22日许,东乡区公安局在临川区某某镇某某街廉租房***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在其该住处查获毒品45.69克(其中冰毒34.19克、麻果121.5粒11.5克)。
6、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分4次贩卖毒品约58.5克(其中冰毒35克、麻果235粒约23.5克)给乐某某,得款24000元。
7、2018年4月25日早上,在抚州市某某小区许某某的住处,贩卖毒品约25.4克(其中冰毒20克、麻果54粒约5.4克)给许某某,因许某某没有及时付款后被抓,而未收到许某某的购毒款。
8、2018年8月某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抚州市临川区某某路某某局楼下将50粒个麻果(约5克左右)贩卖给尧某某,得款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七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照片;
6、抚州市公安法鉴中心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查报告;
7、辨认、搜查、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
8、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使用的微信明细及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682.05克(其中冰毒575.32克、麻果1100粒约106.7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433.9克(其中冰毒335克、麻果989粒约98.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斌岗
附: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作案工具手机3部及电子证据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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