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半个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33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从上家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某支付毒资,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所发毒品藏匿地点转发给刘某某完成毒品交易。
2019年6月21日15时40分许,群众赖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1个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650元。被告人刘某某随即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从上家被告人黄某某处购得毒品。被告人黄某某则以610元的价格从上家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位置发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再将毒品定位转发给刘某某完成毒品交易。
2019年6月22日11时0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人民币620元转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随即以人民币610元的价格从上家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其上家“山”(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并将毒品定位发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再将毒品位置(东莞市大岭山镇**路**工业园)转发给刘某某。2019年6月22日11时11分许,赖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65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购买的毒品分出一部分自留(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按照约定来到107国道长安段往大岭山方向**路碑旁赖某某的货柜车上,将毒品交给赖某某,赖某某从中分出0.08克海洛因给刘某某作为报酬。2019年6月22日12时42分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从赖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某某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毒品两小包(净重共0.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事实,并向民警提供了其毒品来源的上家信息,当日1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从黄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包(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手机一部。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半个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20元。被告人王某某遂联系其上家“山”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交易所需毒品。“山”将毒品定位发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定位转发给黄某某,黄某某带民警到定位东莞市大岭山**工业路附近找到交易毒品(净重0.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日,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涉案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尿检报告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宏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
4.作案用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涉案毒品已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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