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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黄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号,现暂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现暂住南宁市良庆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现暂住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事实

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三人合伙来到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万科金域滨江工地1期19栋负一楼,盗走负一楼专用变电房的电缆,之后三人将盗窃得来的电缆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丙(另案处理),共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42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368元。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0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丙(另案处理)在明知电缆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收购了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三人拿来变卖的电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材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记录截图、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非法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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