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8********,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路**糖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中路**苑**单元****,群众,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昌江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陈志军,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690201410283430。
被告人梁康,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6********,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原籍,群众,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昌江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梁焜,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0910417935。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6********,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群众,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昌江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许明金,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1810031720。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6********,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街**号**宿舍**栋**号,现住原籍,群众,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昌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71991********,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队**号,现住原籍,群众,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昌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等5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许某甲、梁康、王某某为实施诈骗,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号码信息和QQ号、微信号、163邮箱等账号,而后向手机号码机主群发办理贷款短信,在机主联系短信内的QQ号或微信号后,通过冒充微粒贷客服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具体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号,之后又以需要验证通过为由,骗取被害人手机收到的验证码,进而将机主的银行卡绑定支付宝账号,试图将机主银行卡内的钱款转移至支付宝账号后变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名为“**国际”的QQ用户购买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共计4万条左右,之后冒充微粒贷客服将信息用于骗取他人钱款。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覃某某1000元、陈某某2700元、李某某2800元,共计8000元。
2.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分别向吴某某购买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之后冒充微粒贷客服将信息用于骗取他人钱款,黄某某从吴某某处获取个人信息共计2万余条,许某甲从吴某某处获取个人信息共计1万条左右。
3.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梁康向不明QQ用户购买或非法获取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共计18万条左右,之后通过冒充微粒贷客服等方式将信息用于骗取他人钱款。
4.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某QQ用户购买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5千条,之后冒充微粒贷客服将信息用于骗取他人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0部、笔记本电脑4台、电脑主机1部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聊天记录、微信截图等;
3.被害人张某某、覃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梁康、黄某某、许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存储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许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实施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明知他人用于犯罪而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实施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康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实施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梁康、黄某某、许某甲、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对被告人吴某某数罪并罚;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梁康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文海虹
书 记 员:何冰翘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梁康、黄某某、许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和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汽车2辆、汽车钥匙2把已发还;其余涉案财物见扣押清单,现存放于昌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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