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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8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141号苏宁小店超市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饮料等食品后逃离。

2020年9月中旬、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共同至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16号苏宁小店超市内,窃得鸡精、酱油等食品后逃离。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又至上址,将三瓶黄酒放入裤子口袋内欲离开超市时,因同行的王某某在门口被店员拦住,黄某某遂将黄酒放回货柜。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报警,后二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其调取的案发地监控视频,二名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二名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被害单位苏宁小店店长查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书写供词,证实二名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事实。

3. 被告人黄某某签字确认的涉案财物照片等,证实被盗商品的特征。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内网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 被害单位苏宁小店店长查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二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王某某联系方式:1500170****,黄某某联系方式:1582136****;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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