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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梧州市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梧州市蒙山县**镇**村**桥**组**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8 月 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从蒙山县驾驶王某某的男装125排量摩托车到昭平,行至昭平镇马摊尾下丝绸厂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后由黄某某将该摩托车开回蒙山县。经昭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价值4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有前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修

                               检察官助理:刘海梅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被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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