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梓潼县**乡**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起,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等人先后受雇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弄**栋**号泰姆宾馆二楼开设的卖淫场所工作。该卖淫场所通过集中租用房间、统一供应日常用品、统一规定嫖资金额、统一收取嫖资、分成结算等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以人民币1898元、2398元两档价格实施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支付租金、提供收取嫖资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嫖资转账、购买日常物品及安排望风人员等工作;被告人鲜某某负责收银及分发日常用品等工作。
2019年12月1日16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等人,同时查获彭某某等4名卖淫女。经统计,自2019年10月29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共收取嫖资人民币17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场所的卖淫嫖娼情况、当场被抓获过程及卖淫女的分成比例;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系涉案卖淫场所的工作人员;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鲜某某在该涉案卖淫场所负责收银等工作的事实;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卖淫场所租赁宾馆二楼房间及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租金并向其支付费用为该卖淫场所望风等事实;证人徐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卖淫场所租赁宾馆二楼房间的情况。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宝收款账单截图、微信、支付宝电子数据光盘、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嫖资并转账、支付涉案卖淫场所租金、支付给被告人鲜某某等人员相关工资、费用等情况;同案犯李某某的手机记账单、手机照片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涉案卖淫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数、次数、金额及分成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扣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其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两名被告人在涉案卖淫场所协助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女及嫖客被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6.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均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鲜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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