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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魏某某等人诈骗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1〕Z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利,先后实施建设银行提额、ETC钓鱼网站等诈骗活动。王某某取得钓鱼网站源代码后通过“小红薯”(身份不详)搭建了钓鱼网站,通过“冲击”(身份不详)购买了四川、山东等地的ETC车主电话号码资源,通过“小星2号”(身份不详)在尚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短消息通道,并利用该通道向购买的电话号码发送含有钓鱼网站链接的诈骗短信,后王某某将从钓鱼网站后台获取的被害人姓名、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预留手机号、验证码等信息提供给提前联系好的史某某(另案处理)、“蒙面超人”“美人鱼”(均身份不详)等出款人,由出款人通过无卡取款、充值、消费等方式取走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款,出款人按约定比例将王某某所得转入王某某、许某某、魏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账户。王某某共计骗取34名被害人人民币337001.36元,其中朱某某210000元、曹某某10000元、李某某40000元、羊某某4849.03元、黄某某40000元、蔡某某6500元、张某某700元、李某甲4000元、孟某某12900元、冯某某(巴中市巴州区居民)11000元、任某某30500元、何某某14822.06元、张某甲17676元、张某乙20000元、刘某某9980元、张某丙2788.8元、贺某某1300元、马某某3600元、吴某某4000元、雷某某7699.84元、孙某某2200元、魏某甲1100元、史某甲1766.61元、成某某15337.72元、陈某某6727.37元、苏某某2800元、荆某某11998元、王某甲5000元、梁某某6727.37元、张某戊5100元、姜某某15314元、张某巳528.36元、程某某5000元、黄某甲5086.2元。

2020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明知王某某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在王某某被上网追逃且不能使用身份证、银行卡的情况下,租住房屋供其与王某某居住。王某某在该房屋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文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并帮王某某保管诈骗赃款共计14.1万元。2020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受王某某的指使,帮助王某某接收诈骗测试短信并使用其银行卡、支付宝等接收、转移被骗赃款,帮助王某某到ATM取款、支付购买短信通道、客户资源的费用等。魏某某帮助王某某接收、转移诈骗赃款共计16万余元,获利1.5万余元。

同时查明:侦查机关扣押王某某现金0.85万元、文某某现金14.1万元、魏某某现金3.7万元;王某某母亲主动退缴王某某诈骗所得16万元;魏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冯某某被骗钱款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款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申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钓鱼网站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某、文某某明知王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积极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某、文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桥

2021年3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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