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公司员工,中共党员,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公司员工,住诸暨市**街道**路**小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系诸暨**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客户货款时分别将70余万资金挪作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1.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分别将**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用于日常开销、个人投资。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挪用60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挪用69万余元。
2.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告人魏某某需要资金投资,将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魏某某套现使用。
3.同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将诸暨市**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套现后,将其中2.6万余元用于投资。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移送侦查卷宗4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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