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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寻衅滋事等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3197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3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3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承包的尉某某**乡**村西边21.58亩林地以5万元价格非法转让给翟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建厂使用。

2018年2、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租用王某某的林地非法挖沙取土,并予以出售,经辉县市玉森林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15.37亩林地严重毁坏。

2019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自己修的路他人铲车不能通过为由,强行收取尉某某**乡**村村民高某甲、高某乙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无违法违纪的情况;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高某某非法取土的情况;土地租赁合同及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租赁的土地情况;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收取5000元的情况;短信记录截图18张及清单2份证明被告人挖沙取土及获利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承包土地转租给翟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等人进行挖沙卖沙牟取利益,以及被告人高某某向高某乙、高某甲索要钱款的情况;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挖沙取土并向高某甲索要钱财的情况;证人阮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村土地存在非法卖土的事实情况;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承包土地转租给翟某某的事实情况;证人高某乙、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挖沙取土并向其索要财物的事实情况;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存在挖沙取土卖土的事实;证人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承包土地转租给翟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伙同他人进行挖沙卖沙牟取暴利的事实情况;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承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转租给他人用于建厂并收取租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挖沙取土从中牟取暴利的事实;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实林地沙化程度加重,毁坏程度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均无违法违纪记录,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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