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明知其所售保健食品不正规的情况下,仍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嘉善县**街道**路**号**食品店内进行销售。2019年12月8日,嘉善县公安局对上述店面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生精片66粒、蚁粒神78粒、蚁粒神18粒、炮王48粒、美国大力丸10粒、金枪不倒丸21粒、BOLIKE 30粒、KELLETTFIMS 10粒、美国黄金伟哥10粒、viagra 9粒、红色药丸12粒、白色药丸5粒。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查获的生精片、蚁粒神、炮王、美国大力丸、金枪不倒丸等保健食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查获的各类保健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
4、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明知男性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物质而仍共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均有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霁隽
2020年3月1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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