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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9月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4年8月2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8年7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赌博,于2018年12月2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赌博,于2019年4月1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辣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村**号,现住**镇**小区**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9年9月2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对华仔车行的老板张某某谎称,停放在武宁县消防大队门口边的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无牌军绿色路虎牌摩托车是高赐富的,后张某某帮助王某某和高某某将该摩托车的车锁撬掉并更换锁。当日王某某和高某某准备在武宁县城找买家将该辆摩托车卖掉,因价格原因,摩托车没有卖出去。2020年7月16日晚上9时许,王某某独自一人骑车到武宁二小旁的小刀车行,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车行老板聂某某。经鉴定,范某某摩托车被盗案涉案财物价格为2100元。

2020年8月5日,武宁县公安局在**车行老板聂某某处扣押黑绿相间路虎牌摩托车一辆,并于同日将该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武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宁县公安局物品发还、移交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被盗摩托车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莉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_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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