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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5********,汉族,高中文化,庄河市***总务科消防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号楼**,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8********,汉族,大学本科,庄河市***保健科档案管理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庄河市某儿童摄影店的经营**总务科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某获取新生儿信息,于当年5月9日,通过手机转账给王某某1500元钱好处费。王某某找到***保健科做档案管理工作的被告人高某某,并转账给高某某600元人民币好处费后高某某同意提供信息。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11月30日,高某某共50次向王某某提供1517条新生儿出生日期、性别、新生儿母亲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王某某每次收到信息后以每条5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获利后转发一部分给高某某。王某某以此方式获利5245元人民币,高某某获利3840元人民币。案发后,王某某和高某某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高某某的职务便利,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旭峰

检察官助理:王莉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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