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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骆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3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3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曾用名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镇**路**号**室。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骆某某、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底,被告人倪某某(已起诉)聘请被告人张某某(已起诉)为碧池会所经理,并指示张某某在该会所里组织卖淫。

2015年2月份始,被告人王某某任碧池会所二楼领班,负责向嫖客推荐卖淫项目、执行卖淫管理制度并将嫖客指引至四楼进行嫖娼。

2015年2月始,被告人骆某某被聘为该会所二楼服务员,负责向嫖客推荐卖淫项目、执行卖淫管理制度并将嫖客指引至四楼进行嫖娼;后于2015年7月份被告人骆某某被调任四楼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卖淫并记录卖淫收入明细。

2016年6月始,被告人刘某某被聘为该会所二楼服务员,负责向嫖客推荐卖淫项目、执行卖淫管理制度并将嫖客指引至四楼进行嫖娼。

被告人骆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骆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骆某某、刘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骆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骆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助理检察员:钟 雪

2019年7月1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骆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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