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18〕218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01980********,汉族,大学文化,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方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某某**镇**街**委**组)。2018年8月17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71********,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方某某**镇**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某某**镇**街**委**组)。2018年8月18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团队经理,住黑龙江省方某某**镇**小区1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某某**局**街**组**号)。2018年8月17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94********,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内勤,住黑龙江省方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某某**镇**街**委**组)。2018年8月20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讲师,住黑龙江省方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某某**镇**街**委**组)。2018年8月22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方某某成立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没有获得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返还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发放宣传单、公开讲课等宣传方式,以投资“单季发、双季发、玖玖红”等理财产品名义与投资客户签定《金岩财富网借款及服务协议》、《金创影视基金合同》、《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合同,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经司法鉴定:潘某某在方正地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56,500.00元,已返本息人民币143,443.15元,群众损失人民币6,913,056.85元,总人数102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担任该分公司副经理,负责协助潘某某开展工作并对业务员进行理财产品销售培训、为投资群众讲课宣传理财产品,吸引群众投资。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在2016年6月至9月担任方正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51,500.00元,已返本息人民币91,443.15元;群众损失人民币3,960,056.85元,总人数71人。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担任该分公司团队经理,负责理财产品销售及业务团队管理。经司法鉴定:马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36,500.00元,群众损失人民币2,536,500.00元,总人数28人。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为该分公司内勤,负责与投资客户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等工作。经司法鉴定:郝某某担任方正分公司综合内勤时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56,500.00元,已返本息人民币143,443.15元,群众损失人民币6,913,056.85元,总人数102人。被告人常某某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为该分公司讲师,通过为投资群众和业务员讲课宣传公司和理财产品以吸引群众投资。经司法鉴定:常某某在2016年9月至10月担任方正分公司讲师时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50,000.00元,群众损失人民币1,750,000.00元,总人数32人。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8月18日、8月20日、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分别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宣传单;
2.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金岩网借款及服务协议、金创影视基金合同、银行流水账单、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晨旭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
6.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常某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常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鹤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方某某方正镇;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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