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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马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甘肃省灵台县**乡**村**社**号。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号**KTV过道内无意撞到谢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谢某某的朋友戚某某发生争吵,戚某某先用手推了被告人王某某,双方进而发生扭打。被告人白某某在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告知在包厢内的同事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后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在该KTV的走道内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对戚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戚某某面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蔡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和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磊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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