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为**贸易中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为**贸易中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为**贸易中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为**贸易中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3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乔某某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路金府名仕KTV内酒后滋事,无故对员工刘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为轻伤二级、杨某乙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杨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
2020年4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乔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失人民币16500元、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获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刘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 珊
代理检察员:刘冰玉
书记员:俞凯波
2020年5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乔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宗十三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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