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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顾某某代替考试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号住舟山市普陀区**小区**幢**室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0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浙江**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号,住舟山市普陀区**社区******单元**室。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报名参加由舟山市教育考试中心组织的2020年成人高考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理工类)。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商量决定,由被告人顾某某代替被告人王某某参加次日上午的政治考试。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持被告人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准考证前往浙江海洋大学东海科学技术学院2区2楼227教室参加政治考试。同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与被告人顾某某商量决定,由被告人顾某某代替被告人王某某参加同月25日上午的高等数学(一)考试,后被告人顾某某再次持被告人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准考证前往上述考场参加考试,被当场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准考证、身份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考场信息等;3.证人证言:黄某某、傅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或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 杨  康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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