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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韩某某等盗伐林木案)_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104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镇**村**屯,住绥棱县**镇**村**组。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盗伐林木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镇**村**组,住绥棱县**镇**村**组。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盗伐林木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镇**村**屯,住绥棱县**镇**村**组。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盗伐林木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为了盗伐林木自用,王某某借了一把油锯,开着自家红色904型农用四轮车拉着韩某某、刘某某先后2次(其中刘某某参与1次)到绥棱林业局**经营所施业区51林班2小班内盗伐林木共计20株,截成3、4米原木段运到绥棱县**镇**村**组西南面落叶松树林边上,后加工成木板藏起来。案发后木板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林场。经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所盗伐的林木树种为落叶松、白桦树,总立木蓄积5.126立方米,总木材材积3.854立方米,经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标的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总计2,709.00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主动向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经营管理部缴纳补种款共计1,050.00元。

2020年3月24日,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落叶松木板、农用四轮车及拖斗;

2.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等;

3.证人董某某、聂某某、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棱价认定〔2020〕第38、39、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  平  

检察官助理 郭永亮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棱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2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明一份

    6.委托调查材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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