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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韩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某某,男,1976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号,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高碑店**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在高碑店市辛桥镇大清河边盗窃一台本田船桨发动机。经高碑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本田船桨发动机价值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景山

检察官助理:刘  群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高碑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502782****;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家中,联系电话:1863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计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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