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岢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岢岚县**镇**村,住岢岚县**镇**村。2020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岢岚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岢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10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岢岚县**镇**村,住岢岚县**镇**。2020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岢岚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岢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10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岢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预谋后驾驶韩某某的晋H****5银灰色面包车去到本村韩某甲的旧房处,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门锁撬开,从室内盗窃6袋红芸豆,后二被告人驾车将所盗红芸豆卖与五寨县**公司,获得赃款3020元,王某某分得1500元,韩某某分得152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挥霍。经岢岚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6袋红芸豆价格人民币3026元。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投案自首。2020年3月27日,二被告人分别退赔被害人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岢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鲜
检察官助理王琼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证据复印件贰页。
3.作案工具面包车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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