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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6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因对温某某拖欠其借款不满,合伙来到平度市**镇**村南温某某的木炭厂房屋内,用打火机将床上的被褥点燃,致其房屋以及房屋内的物品被烧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6054元。

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分别赔偿温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延波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现均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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