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42002********,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现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道**村**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韩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谈及其与前男友某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致三人心生不满。后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与李某某合谋,由被告人韩某某将某某某骗出并灌酒,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某邀约他人对某某某实施报复。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微信邀约杨某某、易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易某某、高某某、魏某某藏于本区**大道**路**影院附近一巷子内,由被告人韩某某将某某某诱骗至此处,被告人一伙遂对某某某拳打脚踢,后向其索取钱财,某某某被迫向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49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付给杨某某等人路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及李某某对剩余赃款进行分赃。
2020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某某某人民币500元,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因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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